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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2025-04-05 18:54:28
核心是要坚持法律至上。
特别程序中,增加了检察机关对特别程序的法律监督权,如明文规定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查批捕程序中,检察机关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新刑事诉讼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有权委托辩护人。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于2004年载入宪法,成为我国宪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体现了社会主义的民主本质要求。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活动实行监督。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第四,修改追究辩护人刑事责任的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使辩护人的职业安全性得到提高。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同时,考虑到我国检察机关依法具有法律监督职责,因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要加大对重要诉讼阶段和诉讼行为如侦查、拘捕、审判和执行等的监督力度,预防和及时纠正侵害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此次修法在二者之间进行平衡,突出了人权保障的重要性,首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设置了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以杜绝刑讯逼供和采用非法方式收集证据的现象。怎么看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规范意义在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尊重与保障人权除了被作为原则写入总则部分外,在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特别程序等诉讼制度或程序规则的修改中也都得到体现,因而具有较强的规范意义。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就可以获得律师的辩护,并扩大了指派法律援助的案件范围,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公安司法机关要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辩护人。2012年尊重与保障人权被写入刑事诉讼法,这是自人权入宪以来首次被写入国家基本法中,不仅具有宣示意义,更具有普世价值和规范意义,保障公民能够享有免于恐惧的自由,生活得更有尊严感和安全感。
此次尊重与保障人权入法,充分反映出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继续朝着民主化、法治化、科学化的方向发展,我国的刑事诉讼和刑事司法也将更加人性化、合理化。其二,在发现事实真相与尊重和保障人权之间进行平衡。
由独立、中立的审判机关进行公开、公正的审判是刑事被告人享有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国家尊重与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体现与要求。实际上,无辜者被追究责任甚至被判刑入狱一直以来都是困扰刑事司法界的一个无解难题。同时,还需要在全社会培育并形成正确的法治理念和诉讼理念,切实提高广大民众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二是明确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时,应当指定原审法院以外的其他同级法院进行审理。
即使不从事律师这一职业,也没有人能够肯定自己一辈子不需要律师的帮助,由此可见,尊重与保护证人、律师等诉讼参与人的人权,从一定意义上讲,也就是保护所有普通公民的人权。三是规定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提讯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如果辩护律师提取要求的,还要听取律师的意见。尊重与保障人权入法意味着国家在强调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功能的同时,要求规范侦查权、起诉权和审判权等国家权力的运用,尊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其他正当权益,而不再将他们仅仅视为协助国家机关办案的主体甚至是国家机关办案的工具或手段。同时,为了保障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辩护,此次修法还完善了律师会见程序,解决了长期以来困扰律师的阅卷难、会见难、取证难问题,解除了律师在履行辩护职责时的后顾之忧,明确规定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
其错误之处在于:首先,古今中外的刑事司法史一再警示我们,无论司法人员多么专业和敬业,也无论司法过程多么精密,冤假错案都只能减少而不可能杜绝,被我们依法严惩的很可能是与我们一样善良、正直而无辜的人。这种刑罚对犯罪人而言即所谓的罪有应得,对社会和普通民众而言是罚当其罪。
尊重与保障人权入法的宣示意义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修改后16年来的再一次大修。其三,在公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博弈中,加大了保障人权的力度。
尊重与保障人权关键在落实尊重与保障人权入法不仅昭示着我国立法朝着民主与法制方向前进了一大步,也指明了我国刑事司法发展的趋势和必然方向。同时,为了维护家庭和谐与稳定,尊重人性,关照人伦,此次修法中还首次规定不得强制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出庭作证。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驳指控、进行辩解,维护自身权益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要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公安司法人员以及全社会的法治意识和人权保障意识。这种观点实际上也是长期以来人们对刑事诉讼和刑事司法活动存在的一个误区。这同时也表明,追究犯罪、打击犯罪不再是刑事诉讼唯一重要的目的和任务,那种不择手段、不计代价、不问是非的追诉犯罪理念和做法已经或者将要成为历史。
但实际上,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和诉讼原则,尊重与保障人权所要保护的是作为社会成员的每一位公民——无论其身份地位高低,也无论其贫富贵贱的权利和利益,因此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弥足珍贵。因此,尊重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实际上也就是尊重与保障作为普通公民的所有人的人权
对前述六个层次的不起诉,新刑事诉讼法都确立了严格的规定。二是切实强化对不起诉决定的监督制约。
值得关注的是,即使附条件不起诉,可能承担的刑罚也被严格控制在1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公诉案件不起诉制度的上述结构性完善,进一步地优化了该制度多层面的法律功能。
第一,对法定不起诉的完善。要严格依照有关法定程序分别接受公安机关、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的制约。新刑事诉讼法不仅在第173条第2款保持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关于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规定,而且在增设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以决定不起诉终结诉讼是对被不起诉人作出的无罪处理。
对于法定不起诉必须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对于相对不起诉,虽然设置了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但也必须具备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法定条件;新刑事诉讼法第53条从三个方面确立了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有利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判定;对于附条件不起诉,亦严格界定了适用的主体、涉嫌的罪名和可能承担刑罚的范围。构建不起诉制度,将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案件以终止诉讼的形式排除在指控以外,所体现的是公诉权的法律监督属性。
第三,将相对不起诉融入增设的刑事和解机制。第一,及时清理和修改完善不符合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规范。
尤其是要强化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在不起诉自由裁量上的监督,防止因不起诉决定权的滥用导致该制度法律功能的丧失。进而既积极又慎重地适用可以类不起诉,以促进不起诉制度法律功能的有效发挥。
对不起诉决定既要讲法条又要讲道理,将叙事、说法、论理有机结合,对疑难案件尤其是备受社会关注案件的不起诉,对重大案件因证据不足的不起诉,要采取邀请专家学者参加论证、邀请相关组织和人员参与评议等方式,实行多方参与的公开审查,强化不起诉诉讼活动的民主化和透明化,将对社会矛盾的化解和对公诉执法可能引发矛盾的防范融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全过程。一是全面落实新的不起诉制度规范。其次,优化不起诉环节的工作。与此同时,应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修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有关不起诉方面的内容,以适应新刑事诉讼法的要求。
第二,充分发挥不起诉制度的法律功能。将相对不起诉融入刑事和解、增设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对这些年来司法改革实践经验的总结。
第三,高度重视不起诉案件中的社会矛盾化解。笔者注意到,在以往的改革探索中,不少地方关于这两方面的试行性规定与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一些不相一致的问题。
第二,对证据不足不起诉的完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